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
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明勳於民國99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國道1號87公里8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
不當,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蔣明哲 所有,由訴外人
蔣若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系爭車輛車尾玻璃、車燈、前保險桿、等處受有損
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205,985元(其中零件費用169,685元、工資費用20,3
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明哲所有,由訴外人蔣若舜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中線車道往內
線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致受有205,985
元損害之事實(其中零件費用169,685元、工資費用20,3
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
車輛郁變換車道之際,即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再撞
擊前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
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21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
年12月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205,9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685元,則
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052051號、台(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33,160元【計算方式:169,685-(169,685×0.
369×7/12)=133,160,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33,160元、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20,30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合計169,46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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