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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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丁○○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8及3/8。而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德銘陳燦良 曾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陳燦良,權利範圍為全部516平方公尺,並免除地租(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燦良於92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 陳庭榕 、陳德銘、 陳基源陳聖杰 等人繼承之,惟陳庭榕、陳德銘、陳基源、陳聖杰均業於95年5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拋棄系爭地上權,是現僅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存有應有部分1/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惟查,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燦良後,陳燦良及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現係由被上訴人丁○○於其上建築1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中,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其上或作其他地上權之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然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專為有約定期限之地上權而設,而於約定存續期限未屆至前適用之,未約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並不適用。按未約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使用目的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據此終止地上權,以便將土地為更適當之使用,絕無任由地上權人荒廢土地之意。其次,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法無明文,則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意,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地上權,惟所有權人於終止時,受地上權人因使用土地之目的,決定地上權是否應繼續存在之限制。況本件上訴人業自承不曾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燦良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有無被上訴人主張60幾年都未利用該土地之事實?⒈查本件上訴人繼承地上權之權利之時間,係92年4月28日,
此有呈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於該期間之前,因權利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根本無法主張,而自上訴人繼承以來,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才三年左右,是上訴人僅於此短暫期間之未使用而已,原審判決認所謂長期未使用或長期荒廢乙節顯屬與事實不符至明。
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上所示之鐵皮屋,依
其外觀所示,應屬新建房舍,而依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上本即有一土造房屋,其建號為14號,主建物有1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49平方公尺,約為61餘坪之建物,且無證據顯示該建物有申請拆除之情事,是除該建物被上訴人得證明有自然滅失之情形,否則即有人違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情。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所建之鐵皮屋,其位置恰於土地之中央,顯見該新建物極有可能係將原舊建物拆除後建於其上者;而本件被上訴人貳人,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丁○○於92年4月28日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於伊始方得對涉訟土地主張權利,非僅足見該等鐵皮屋之建築年代,且亦足見原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多年未使用土地乙節全然不真。
⒊再查本件經鈞院向蘆竹鄉公所所查詢之桃北4-1號道路地上
物補償清冊中,雖不見有地上建築物之補償,然而確有農作物及長枝竹、綠竹筍及山佳里之樹木存在,且依說明欄二所示,於訟爭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陳德銘及陳庭榕之竹木、作物等存在,足見原有土地之上並非荒廢,而係有竹木於其上,雖該等作物於補償登記冊上記載為陳庭榕為受補償名義人,然陳庭榕亦為亡陳燦良之繼承人之一,其於土地上為作物之種植,即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之,是本件涉案之地上權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情,原審判決所認即有所違誤至明。
㈡、就系爭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主張終止?⒈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
有明文。此謂之地上權之永續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訟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登記乃一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所有人所使用,上訴人未使用,然既法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之竹木或工作物滅失而生地上權滅失之法效果,縱上訴人未有工作物於其上,並不代表地上權已生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塗銷應無理由至明。
⒉次查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非法之規定應行登記之事項,且
法律上並未設有其最長或最短之期間規定,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效力;而民法第834條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約定為不定期限,於解釋上自應認原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同意將所有權之一部權能由地上權人行使,且於期限內已然將該等權能讓與予地上權人,而該權利之行使除因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4條之規定拋棄外,自無再將該等權利回復由所有人行使之情事,此乃法之當然解釋。
⒊本件原審判決認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乃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
意,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云云,固雖陳述似有其據,然此等法官創法實有違地上權立法之本旨,蓋:
⑴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地上權本即具有其永續性,不因竹木或工作物滅失或地上權人之不利用而消滅。
⑵地上權於未定期限之情事下,可為主動方使地上權消滅之
一方乃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此觀之民法第834條之規定及其解釋即明。
⑶地上權於法律上並無如租賃等契約行為,有所謂最長期限之規定。
據此,既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約定為不定期限,自應解釋為原則上為永續存在,如地上權人願拋棄時契約終止,始符現今民法物權地上權設立之本旨,原審以債權不定期限契約之性質解釋應經登記之物權契約之性質已有違誤,再違地上權設定之立法意旨而為審認,所為判決即難謂與法有合。
⒋復查所有人得否無端為地上權之終止,法確無明文規定,然
於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規定上民法834條既僅規定地上權人得為拋棄之行使而已,顯然就不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予以拋棄外,並無其他方式得為地上權消滅之原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顯與法相違明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丁○○共有坐○○○鄉○○○段外社小段
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8分之3。
㈡、上訴人乙○○、丙○○於92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未收租金。陳燦良於38年12月20日設定地上權時約定存續期間為不拘年限、無租金,亦未約定得隨時終止地上權。
㈢、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坐落陳燦良(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53年9月5日登記)所有○○○鄉○○○段外社小段14建號土造建物一棟,主建物面積1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登記時間39年3月2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陳燦良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有無被上訴人主張60幾年都未利用該土地之事實?
㈡、就系爭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主張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⒈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係分於91年12月10日、92年
4月8日因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乙○○、丙○○則係於92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於兩造取得前開權利期間之前,因權利並非兩造所有,縱認上訴人自繼承以來,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惟是否可逕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長期未使用或長期荒廢系爭土地等情,顯有疑義。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387地號
土地上於39年3月20日即登記有○○○鄉○○○段外社小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外社村9號),主建物有1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49平方公尺之土造一層房屋,並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燦良於53年9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案。參以被上訴人丁○○當庭陳稱:「…土地謄本登記於53年辦理繼承登記,但就我所知53年已不存在該房,只剩下土造牆壁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更堪認被繼承人即前地上權人陳燦良確曾於前揭期間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長期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⒊又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函查關於82年間辦理徵○
○○鄉○○○段外社小段387-4地號土地(由3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無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及補償費若干乙案,依函附之桃北4-1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清冊中,雖不見有地上建築物之補償,惟該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陳德銘及陳庭榕之竹木、農作物等存在,而陳庭榕亦為被繼承人陳燦良之繼承人之一,其於土地上為作物之種植,應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之,是系爭地上權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確與事實有間。
㈡、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4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是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亦即永久存續,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使地上權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訂約復未約定得隨時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隨時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就不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予以拋棄外,並無其他方式得為地上權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乃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意,當事人得隨時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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