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博電玩「小 瑪莉 」IC板壹片、賭金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賭博電玩「小瑪莉」IC板1片、賭金新臺幣(下同)314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9日中午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6號1樓之「美美經濟小吃店」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並扣得被告當場賭博之賭博電玩「小瑪莉」IC板1片,及電玩機具內之賭資2340元與電玩桌上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賭資800元(10元硬幣共80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且扣案之賭博電玩「小瑪莉」IC板1片及賭金3140元(保管字號:96年度紅保管字第0060號、96年度藍保管字第0364號),係屬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