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38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有被繼承人 陳燦良 之建築物存在,又認定系爭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 陳德銘 及 陳庭榕 之竹木、農作物存在,而陳庭榕亦為被繼承人陳燦良繼承人之一,其於土地上為作物之種植,應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之,是系爭地上權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情故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被繼承人陳燦良之建築物存在,此經再審原告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該建物確實全部滅失,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異動索引可查,有未經原審參酌之新證據。又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文明確記載「陳庭榕計有農作物新台幣(下同)985元及7200元(與 許春長 君共有)兩筆金額尚未領取」,而許春長與系爭土地土地全然無涉,可見陳庭榕與許春長共有之農作物,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陳德銘及陳庭榕之竹木、農作物存在」顯有錯誤;並且再審被告自行承認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何來再審被告之竹木、農作物存在?再者陳庭榕與再審被告不同人,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陳庭榕所有之竹木、農作物,可以作為再審被告本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審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再審原告援引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經驗法則不符;有發現原審未經參酌之新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依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1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再審原告丁○○當庭自認系爭建物剩下土造牆壁等語,因而認定被繼承人即前地上權人陳燦良確於系爭土地曾經有建物存在;以及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關於82年間辦理徵○○○鄉○○○段外社小段387-4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徵收地上改良物及補償清冊之記載,認陳燦良之繼承人陳庭榕於系爭土地有竹木及農作物存在,進而認定被繼承人陳燦良及繼承人陳庭榕於系爭土地為作物之種植,系爭土地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情。原確定判決已綜據全案卷證在理由欄內詳為斟酌而為原審事實之認定。惟再審原告未能指摘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律上,有何與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相違背,竟一再就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及相反之主張,顯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或適用之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何違誤,顯未合於上開說明。
四、又再審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異動索引,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首先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上同段
14建號建物目前已全部滅失之事實已有審酌,其判決重點在於認定被繼承人即前地上權人陳燦良確「曾經」於前揭期間於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對於建物目前已滅失等事實並未為相反之認定。前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異動索引僅是將14建號全部滅失之事實,再次以公文書方式表彰出來而已,該等文書所表彰之事實,在原審已為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田玉芬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