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桃簡字第3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由自稱「 陳芳芳 」之女性友人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欲以每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甲○○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若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獲取該「小杰」所給予之報酬,與「小杰」相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見面,將甲○○前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以上開代價出售予「小杰」,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供「小杰」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小杰」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而在網路上誆稱欲以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之代價出售某商品云云,致乙○○在網路上見及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該商品可供網購,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所設之台灣企銀提款機,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冒用丙○○某友人名義,對丙○○佯稱:我出車禍需用現金四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其友人真係出車禍而急需用錢,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所設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提款機,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四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
㈢、嗣經乙○○、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前所申得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上開價額出售予某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先後對被害人乙○○、丙○○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小杰」會將其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云云,然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係經由自稱「陳芳芳」之女性友人告知「小杰」欲以上開代價收購帳戶等情,而與「小杰」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小杰」顯非熟識;參以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卻猶販賣上開帳戶供「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若該「小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其不知道「小杰」會將其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係因「小杰」欲以每帳戶五百元代價向之購買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小杰」,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雖其預見「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小杰」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考)。被告販賣、提供上開帳戶予「小杰」,「小杰」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二次,「小杰」及該犯罪集團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乙○○、丙○○二人施詐,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先後交付上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被告執前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交付前開帳戶予「小杰」,幫助「小杰」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小杰」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乙○○、丙○○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害人乙○○、丙○○先後將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四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丙○○匯入之四萬元,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有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未遭提領,已由丙○○領回,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文、匯出匯款回條聯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餘則均遭「小杰」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丙○○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丙○○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另被告由「小杰」處所取得之五百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五百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次犯罪係因生活困頓,而出賣前開帳戶,賺取僅五百元,其情可憫,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時,在桃園龜山鄉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商銀)等銀行申請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以上開代價出售,而供「小杰」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查上揭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出售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意在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持有之詐欺份子業已充作收取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換言之,被告之此部分幫助行為迄無正犯詐欺行為發生,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未能遽論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犯行,惟檢察官係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經原審於原審判決中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