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 陳宏 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宏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法官署名,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且正本並漏未記載法官署名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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