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2月9日發卡日起至97年05月22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816,771元,其中消費本金為532,706元,利息為284,065元,迄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