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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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案號:97年執字第4820號,追加聲請案號:97年度執字第5281號),經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