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高雄清蒸肉圓小吃店」前,見 游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992號之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轉動電門發動該車,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見甲○○獨自坐在該銀行門前長椅上,身旁放置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存摺2本、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
1萬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靠近甲○○(車未熄火),上前佯裝向甲○○問路,利用甲○○起身轉頭指路而不及注意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之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以右手握住該只手提包並轉動油門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適為甲○○發覺,旋撲身上前並緊抓住丙○○所著之外套下擺,並未坐穩在該機車上,以阻止丙○○離去,丙○○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無視甲○○安危,仍催動機車油門往前行駛,拖行在後之甲○○,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試圖使甲○○鬆手,嗣行經同上市○○路之美華泰百貨公司前,因丙○○重心不穩,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排班計程車後,連同人車與甲○○一起摔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陳敬仁 見狀立刻上前查看並抓住丙○○,復由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及游美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公設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及游美玉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游美玉及陳敬仁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檢察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伊因於上揭時、地看見車牌號碼000—992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就將該車竊走供代步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34、55頁),核與被害人游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牌號碼000—992號之重型機車係伊所有,失竊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伊騎乘該車,將車停在中壢市○○路○○○號前之高雄清蒸肉圓小吃店,機車已經熄火,但鑰匙還插在機車電門上,伊將東西放進店內,突然聽到機車發動聲音,伊才往店外看,看見有一名女子將機車騎走等情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18至19、4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該重型機車及鑰匙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竊取前揭重型機車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伊騎車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時,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就騎乘機車靠近他並詢問中山東路如何走,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用右手搶奪他放在椅子上的皮包,拿到皮包就催油門,被害人一發現就抓住伊外套右側,且整個身體趴在機車上面,伊那時感覺被害人腳是勾在伊背部,不知道另一隻腳有沒有著地,伊就想再騎一下下,看看被害人有沒有鬆手,但是被害人沒有鬆手,伊沒有騎多久,因重心不穩就擦撞到計程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34至35、56頁,本院96年7月19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當天坐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門口,被告騎車靠近伊,並將機車停在面前向伊問路,機車並未熄火,被告也沒有下車,伊先坐著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清楚,伊就站起來指路給被告看,但是將伊所有之手提包放在椅子上,伊發現被告沒有朝伊指的方向看,就轉頭察看,遂發現被告將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然後催油門要騎走,伊馬上以雙手抓住被告外套,想要跳上被告的機車,但是跳不上去,伊就緊緊抓住被告外套,被告並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騎走,伊因此被拖行十幾公尺,到美華泰百貨前方時,伊覺得快抓不住了,所以就用力一扯,機車就倒在地上,又伊因雙腳整個被拖在地上,所以有受傷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51至52頁),並有證人陳敬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與同行司機在聊天,突然聽見一名女子尖叫,伊回頭察看,見一名騎士騎車拖行一名女子,該女子被機車拖行在機車的右側,並雙手抓住騎士的右手手肘附近,機車騎士將一只藍色手提包握在右手上,右手再緊抓機車右把手,該機車先擦撞伊計程車左側車身,後又擦撞另一部計程車後倒地,伊趕快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拖行之女子就說機車騎士搶伊皮包,伊就趕緊抓住該騎士,又該騎士當時速度不是很快,但是一直有催油門,一路拖行,直到該機車重心不穩撞倒伊計程車倒地為止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手提包等物及甲○○受傷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係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在其所坐之長椅上,可知該手提包自始均在被害人監督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趁被害人起身指路來不及抗拒時,拿取該手提包,應屬搶奪犯行。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解釋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對刑法第329條「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著有闡釋。經查,本件被害人阻止時,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催油門加速行駛約十幾公尺之遠,所為顯非機車原來向前之動力,而被告於知悉被害人甲○○未坐穩於該機車後座,因欲使被害人甲○○鬆手,騎乘機車向前拖行被害人甲○○之方式,自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當場對被害人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堪認被害人斯時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應論以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陳:機車倒地時,伊頭有去撞到計程車,其他身上的傷勢,是拖行所造成等詞甚明(見偵查卷第52頁),應認係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觀以被害人甲○○受傷之照片,得知被害人甲○○係膝蓋、腳踝處有擦傷,被告因搶奪前揭手提包欲離去時,遭被害人攔阻,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拖行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傷害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成立其他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購買毒品,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行為,並拖行被害人甲○○十幾公尺之遠致被害人甲○○受傷,情節較重,其所為業已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又認: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惡性,而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犯本案犯罪前並非無工作,係從事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2萬元,係因吸食毒品致缺錢花用等語(見偵查卷56頁),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既有正當工作,難認其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不僅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前科資料雖有施用毒品,然前開犯行均相隔數年,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僅因被告前有該等前科,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於本院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被告8年10月之刑罰,與被告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對被告尚不宜為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稍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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