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樓之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第13923號、第13924號、第14871號、第20300號、95年度偵字第6976號、第99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雖經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28日,又於84年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所餘殘刑2年3月5日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二、緣庚○○、甲○○及戊○○為舊識,經常往來,於93年5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國中附近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將1包包內有丁○○於93年5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內遭竊,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丁○○印章之支票簿1本及發票人為大鼎塗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丁○○印章之支票簿1本等贓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庚○○保管,而庚○○明知前揭包包內放有上述2本支票簿等貴重物品,猶持該包包前往甲○○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某不詳地址之住處,並將上情告知甲○○,斯時庚○○與甲○○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前揭皮包內之2本支票簿入己。又甲○○自94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止,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時、地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上述2本支票簿內取出附表一之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填寫完成後,再由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另戊○○明知上述2本支票簿係屬庚○○為他人保管之物,且庚○○及甲○○業已共同將上述2本支票簿侵占入己,竟仍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月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之某日止,或由甲○○、或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連續自上述2本支票簿內取出如附表二之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填寫完成後,再由甲○○交付戊○○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嗣經附表一、二收受上開偽造支票之人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或郵局提示,均遭退票,足生損害於丁○○、大鼎塗裝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二收受支票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9月21日、同年
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該支票是友人庚○○於93年間前來我位於桃園市○○街租屋處時,持大約30張丁○○之支票寄放在我那邊。庚○○寄放支票時有說,我要用時可以自己拿去使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6頁、第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支票都是庚○○拿來給我,是在桃園市○○街我之前租房子的地方給我,約在93年,交給我時裡面是空白的,上面印章的全部蓋好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300號卷一第12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那包包裡有2本空白的支票簿,發票人的印章都已經蓋好,只是其他的內容全部都沒有填寫等語(參見本院95年1年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當時有跟我說包包裏有支票,因為我問他包包裡有什麼東西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相吻合,而按被告甲○○與被告庚○○間並無糾紛怨隙,況其亦自承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詳後述),是其上揭所陳應無誣陷被告庚○○之情事,從而,本案除有被告庚○○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並與被告庚○○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庚○○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支票之重要性,不可以隨意交給不熟識之人等語,其復明知被告甲○○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仍於93年5月間之某日起將他人託付其保管之上述2本支票簿放置於被告甲○○前揭租屋處,並將詳情告知被告甲○○,之後亦未嚴令禁止被告甲○○使用該2本支票簿,迄至其於同年7月9日因另案遭到羈押為止,期間均未再至上址取回該2本支票簿以隨時準備歸還他人,足證被告庚○○有將上述2本支票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庚○○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9月21日、96年
1月25日、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3年
5、6月時將支票放在甲○○住處,我有告知甲○○和戊○○包包裡面有支票,也有說那是別人寄放的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54、55頁)相符,且被告甲○○確已持附表一之支票去行使,亦經證人 葉日田蔡瑞慶王世雄李建中黃春梅李梓澔林慶允林枝 對、邱 彥昌莊依 憪、 林治強熊正清陳清炎呂明芳殷宏亮卓忠治 、呂卓 美玲 、辛○○、 張素 蓉、 林美玲 、丙○○、黃 嘉慧 、黃 瑞紋 、許 家榮黃資 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52至53頁、第68頁、第121至122頁、同偵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28至229頁、第232頁、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0頁、第253頁、第280至281頁、第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9頁、第302至303頁、第318頁、第321頁、第324頁、第
327頁、第339頁、第341至34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55至56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81至8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至3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12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一第34頁、同偵卷二第154、159、165、170、176、18
2、188、194、200、216、235、262、268、256、
290、309、330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34、35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44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9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3頁)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庚○○之證述及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之支票影本等物證,與被告甲○○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甲○○與庚○○之共同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固坦承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等情,惟稱均係由其所填載完成云云(參見本院95年8月3日、96年1月25日、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支票置於桃園市○○路○段○○○巷○○○號工廠內辦公室遭不明人士竊盜,遭竊之支票為第一商業銀行、泛亞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三張銀行支票,均為空白支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9頁),可徵上述2本支票簿在丁○○遭竊前尚未簽發完成。惟一般人簽發支票時之書寫習慣及字跡理應不會因時因地而有所改變,而依附表一、二之支票形式以觀,票面金額欄之國字部分,「元」以後所接之文字分別有「整」及「正」之不同,嗣經本院將被告甲○○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等筆跡與附表一、二之支票相互核對結果,附表一中編號2至4、6、12、13、16、18、20至22、附表二中編號3之支票與被告甲○○之運筆型態及書寫方式頗為近似,且均係在「元」以下以「整」字結尾,自堪認定上開票據確係被告甲○○所簽發完成。至於附表一中編號1、5、7至11、14、15、17、
19、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則係在「元」以下以「正」字結尾,且與被告甲○○上開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相吻合。復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證稱:開出去的金額有的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一第
122頁),則被告甲○○既已承認有偽造上述2本支票簿內之部分票據,其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屬成立,應無需刻意強調上述2本支票簿內有部分票據之內容非由其偽造填寫完成,可徵在附表一、二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人並非僅有被告甲○○1人。又依被告庚○○所述,可知上述2本支票簿均放置在被告甲○○前揭租屋處,則被告甲○○對於上述2本支票簿之使用狀態自應知之甚詳,故附表一中編號1、5、7至11、14、15、17、19、附表二編號1、
2支票中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雖係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填寫,亦應係在被告甲○○授意下所為,是被告甲○○自白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由其偽造乙節,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因附表一、二支票之簽發過程全在被告甲○○掌控中,從而,被告甲○○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明確。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偽造完成後之附表一支票係由其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等情(參見本院95年8月3日、同年9月21日、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葉日田、蔡瑞慶、王世雄、李建中、黃春梅、李梓澔、林慶允、 林枝對邱彥昌莊依憪 、林治強、熊正清、陳清炎、呂明芳、殷宏亮、卓忠治、 呂卓美 玲、辛○○、 張素蓉 、林美玲、丙○○、 黃嘉慧黃瑞紋許家榮黃資淇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之支票非由其所簽發,係因庚○○積欠其賭債,經其催討後,適甲○○亦有積欠庚○○債務,庚○○遂委由甲○○代為還款,並由甲○○持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予其作為清償之用,其並不知附表二之支票為他人失竊之物,亦不知該支票遭人偽造云云。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均陳稱附表二之支票係由庚○○交付與其作為抵債之用,且被告庚○○交付票據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
5至6頁、第36至37頁、第58至59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
871號卷第26至27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6至
7頁),顯見被告戊○○對於其如何取得附表二支票之經過應係印象深刻,而無誤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參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附表二支票親自交付或託被告甲○○轉交予被告戊○○做為清償賭債之用,並強調附表二支票與本案無關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61頁、同署94年度偵字13924號卷第58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戊○○辯稱被告庚○○係以附表二支票作為清償對其所積欠之賭債云云,顯係開脫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審理中雖陳稱被告庚○○要伊代為向被告戊○○清償債務,伊自行決定交付附表二支票給被告戊○○作為清償之用,被告戊○○並不知道票據的來源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其跟被告甲○○說有1張7萬多的票日期要開短一點,因是其要還給壬○○的錢,另外2張由被告甲○○自己決定,但也不要開太長,因其要週轉較方便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顯見附表二支票上填寫之發票日期應與實際發票日相距不遠。又被告庚○○於93年7月9日因另案遭到羈押,嗣於93年8月2日轉為受刑人入監服刑迄今,被告戊○○即無可能在此期間內對被告庚○○催討債務,故被告庚○○若真要委託被告甲○○向被告戊○○代償債務,理應在93年7月9日前為之。惟附表二支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距被告庚○○於93年7月9日因另案遭到羈押已逾8個月以上,而被告甲○○早於93年5月間即已持有上述2本支票簿,則被告甲○○豈有可能在被告庚○○入監已長達8月後才將附表二支票簽發完成交付被告戊○○,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戊○○之前有欠我錢,所以拿票(指附表二編號1)來給我抵債,我有問票何來,他有說該支票是客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43頁),復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戊○○持票(指附表二編號2)跟我調現時,跟我是朋友的票,要幫朋友過票,趕3點半的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
3號卷第27頁),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戊○○有跟我說票(指附表二編號3)是他工作所得來的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第
28、65頁),倘附表二支票係在清償被告庚○○積欠被告戊○○之債務,被告戊○○又何須對證人壬○○等3人隱瞞取得票據之緣由而為不實之陳述,可見被告戊○○持附表二支票對證人壬○○等3人行使時,應已知悉該票據係屬不法所得,是被告甲○○於審理中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應係附和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戊○○、甲○○在包包裡面有支票,也有告知甲○○和戊○○那是別人寄放的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54至5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戊○○有去拿支票,但是金額及張數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53至54頁)。由此可知,被告庚○○持上述2本支票簿至被告甲○○前揭住處放置之經過,被告戊○○均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戊○○原先是拿
1張30萬元的支票要來跟我調現金,而我則稱沒有那麼多錢,之後他不知去哪裡又拿2張1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調現金,我就持15萬元現金借給他,他就拿其中1張15萬元支票給我,他所持有的3張支票票主都是丁○○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戊○○於94年4月初有拿1張票面金額35萬元的支票跟我調現,除了這張票之外,還有1張5萬元的支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923號卷第68至70頁), 益徵 被告戊○○對於上述2本支票簿之存在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戊○○明知上述2本支票簿係屬他人所有,且被告庚○○將上述2本支票簿放置在被告甲○○之前揭租屋處後即未取回,被告庚○○及甲○○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述2本支票簿侵占入己,被告戊○○猶仍向被告甲○○拿取上述2本支票簿內之部分支票等贓物供己使用,則被告戊○○之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五、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的3張支票都是我開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打電話給戊○○問要簽發多金額,我開3張支票是因為戊○○說這樣比較好換票,支票上的發票的日期也是戊○○指定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甲○○之上述內容,並陳稱:我跟他說你方便怎麼開,就怎麼開,但其中1張7萬多的票日期要開短一點,因為是我要還給壬○○的錢,2張是以他自己決定為準,但也不要開太長,因為我要週轉較方便等語(參見前揭同次審判筆錄),嗣被告甲○○確實將附表二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偽造填寫完成後交付被告戊○○,由附表二之支票形式以觀,即可一眼發現發票人欄係蓋「丁○○」之印章。而被告戊○○復已知悉上述2本支票簿並未簽發完成,且係放置在被告甲○○前揭租屋處等情,詳如前述,其自可知悉被告甲○○所交付之附表二支票係他人虛偽填載完成。從而,被告戊○○縱未親自在附表二之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然因被告甲○○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去完成附表二之支票,則被告戊○○與甲○○間即有偽造附表二支票之犯意聯絡,並應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又被告戊○○明知附表二之支票係經他人偽造填寫完成,猶持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則被告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甲○○於審理中雖陳稱:我本來打電話想要應付戊○○一下,因為我沒有錢還,我問他金額要開多少,我跟他說我先向別人借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委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被告甲○○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及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甲○○及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甲○○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則應適用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依前開規定比較如下:
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甲○○及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及戊○○。
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
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侵占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庚○○及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及甲○○。
③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
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收受贓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
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
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庚○○與甲○○間就侵占上述2本支票簿之犯行,被告甲○○及戊○○就偽造及行使附表二支票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金額、發票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及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暨行使偽造完成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且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偽造附表二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所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
2罪間及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戊○○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竟共同侵占他人所交付被告庚○○保管之上述2本支票簿,之後被告甲○○及戊○○又分別偽造完成支票,並持以對外行使,造成丁○○、大鼎塗裝有限公司及附表一、二收受支票之人受損,被告所為自有不是,而被告庚○○及甲○○事後已坦認犯行,被告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附表一支票係由被告甲○○或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造填寫完成,而附表二支票則係被告甲○○依被告戊○○指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填寫完成,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將上開受寄之皮包放置於被告甲○○之前揭租屋處,而被告戊○○經常造訪該處,其與被告庚○○、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上述2本支票簿入己,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㈡被告甲○○及戊○○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丁○○」之印文,並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因認被告甲○○及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印文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查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本件依被告庚○○及甲○○所陳,可知「阿昌」將內有上述
2本支票簿之包包交給被告庚○○保管後,被告庚○○旋即持往被告甲○○之前揭租屋處放置,其後上述2本支票簿一直在被告甲○○之掌控中,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自始均未受被告庚○○託付持有過上述2本支票簿,故縱認被告戊○○知悉上述2本支票簿之來龍去脈,且事後經被告甲○○同意後拿取部分支票使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次查,本件被告甲○○雖坦承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
之部分內容,然其一再陳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關於「丁○○」之印文係早已蓋妥,而被告戊○○自始即否認本件犯行,遍觀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或戊○○有委託他人去偽刻「丁○○」之印章,並使用於附表一、二之支票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資料│支票流向│├──┼──────────────┼─────────┤│1│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1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4│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370元,94.08.27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1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5│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1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6│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800元,94.09.01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7│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5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8│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9│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6,│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9││││月6日持該支票至中││││壢建國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0│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8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18日轉交給王世雄││││調取現金,王世雄於││││94年8月20日再轉交││││予蔡瑞慶,供作會款││││支付,蔡瑞慶於94年││││8月29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遭退票。│├──┼──────────────┼─────────┤│11│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670元,94.08.1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李建中調││││取現金,李建中轉交││││妻子黃春梅,黃春梅││││於94年8月15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以其兒子 李梓皓 帳││││戶提示遭退票。│├──┼──────────────┼─────────┤│1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600元,94.08.2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 胞姐 ││││林枝對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8.25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胞姐││││林枝對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4│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8月中│││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旬持該支票至桃園縣│││,000元,94.09.06簽發。│中壢市○○○路附近││││,交予葉日田調取現││││金,葉日田於94年8││││月底轉交給林慶允調││││取現金,林慶允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青島東上轉交給胞姐││││林枝對調取現金,林││││枝對於94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兒子邱││││彥昌之帳戶提示遭退││││票。│├──┼──────────────┼─────────┤│15│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間持該│││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支票在某不詳處所,│││000元,94.09.19簽發。│交予 陳盛鈺 ,陳盛鈺││││於94年8月間持該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健││││行路附近轉交林治強││││,林治強轉交民間自││││助會員莊依憪,莊依││││憪於94年9月19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6│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間之某│││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時,在某不詳處所,│││000元,94.09.18簽發。│將該支票交予某公司││││名稱不詳之廠商,嗣││││熊正清向廠商收取貨││││款,收到該支票,熊││││正清並於94年8月間││││持該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公司││││轉交陳清炎,陳清炎││││於94年8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245弄34衖18號轉││││交呂明芳,呂明芳於││││94年9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4││││4巷41弄3號2樓轉││││交殷宏亮,殷宏亮於││││94年9月19日持該支││││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遭退票││││。│├──┼──────────────┼─────────┤│17│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9月間│││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5│持該支票向卓忠治調│││,000元,94.10.15簽發。│取現金,卓忠治因身││││邊現金不足,乃於94││││年9月間攜同甲○○││││至桃園市○○○街11││││0號向其胞妹呂卓美││││玲調取現金,呂卓美││││玲於94年10月17日持││││該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遭退票。│├──┼──────────────┼─────────┤│18│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初持該│││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47,│支票至桃園縣龜山鄉│││000元,94.04.12簽發。│萬壽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向辛○○調取現││││金,辛○○轉交張素││││蓉調取現金,張素蓉││││於94年4月12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提示遭││││退票。│├──┼──────────────┼─────────┤│19│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5月24│││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日晚間6時許,持該│││,000元,94.06.07簽發。│支票至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大興路593號││││丙○○之住處,向周││││ 燕珠 調取現金,嗣周││││燕珠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轉交該││││支票給林美玲,抵償││││20000元之會錢,林││││美玲於同年6月8日││││持該支票至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提示遭退票││││。│├──┼──────────────┼─────────┤│20│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持該支票向友│││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7│人 吳龍銓 調取現金,│││,500元,94.02.20簽發。│吳龍銓轉交給其妻黃││││瑞紋,黃瑞紋再轉交││││給其胞姐黃嘉慧,黃││││嘉慧於94年2月25日││││持該支票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提││││示遭退票。│├──┼──────────────┼─────────┤│2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持該支票向友│││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人 許定鴻 調取現金,│││,000元,94.11.15簽發。│許定鴻於94年11月13││││日持該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6││││弄12號,轉交給其父││││許家榮調取現金,許││││家榮再託伊女兒 許芷 ││││涵持該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提││││示遭退票。│├──┼──────────────┼─────────┤│2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甲○○於94年6月間│││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7│持該支票至桃園市文│││,500元,94.11.15簽發。│化街52號向友人黃資││││淇調取現金,黃資淇││││於95年6月21日持該││││票至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提示遭退票。│└──┴──────────────┴─────────┘附表二┌──┬──────────────┬─────────┐│編號│支票資料│支票流向│├──┼──────────────┼─────────┤│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戊○○於94年4月初│││AR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5│持該支票至桃園市國│││,000元,94.03.30簽發。│際路2段382號交予││││壬○○,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壬○○轉交││││其姪子 簡勝和 ,由簡││││勝和於94年4月29日││││持至桃園市○○路農││││會提示遭退票。│├──┼──────────────┼─────────┤│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戊○○於94年4月22│││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50│日持該支票至桃園市│││,000元,94.05.26簽發。│大興西路2段273號之││││宇輪汽車有限公司向││││乙○○調取現金,李││││ 嘉益 於94年5月27日││││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提示遭退││││票。│├──┼──────────────┼─────────┤│3│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戊○○於94年5月31│││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0│日持該支票至桃園市│││,000元,94.05.31簽發。│東興街青溪派出所旁││││之某洗衣店門口向曾││││志光調取現金, 曾志 ││││光於同日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示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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