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96年度南簡字第992號),抗告人就其所提之反訴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第4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
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雖陳報願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為本件抗告費之
擔保,然因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乃另行通知其於文
到3日內以金錢繳納抗告費,此項通知亦於97年3月29日合法
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志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