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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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被告 陳鋒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夏優優」,推薦原告可投資外匯,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9時6分、9時7分、9時9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8,8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帳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乃受有共計398,8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8,8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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