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持有手槍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伍年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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