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紀賢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大抵否認,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不一致,未來有傳喚交互詰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已起訴,所有卷證資料業已公開,且共同被告供述已具結在卷,此情形下,被告實難有再行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可能。(二)被告曾因案通緝2次,係10幾年前過往,通緝事由與本案毫無關聯,執被告過往通緝紀錄,難以憑認被告本案即有逃亡之虞。(三)被告因生活困頓始從事 馬伕 行為,實無資力可逃亡,所犯非重罪,亦無拋棄家人逃亡之必要,願依通知書準時到派出所報到或出庭,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始符合大法官會議第
392、652、654號解釋意旨,降低抗告人權利之侵害,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惟經共同被告 林官樓 、鄭建升、林威丞、楊惠心之供述、證人李0如、 廖昱翔 、 謝育斌 之證述、告訴人C女及被害少女B女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警方跟監錄影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供述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一,且其曾稱:本案雀巢應召站係將機房設在大陸,其有介紹廖昱翔擔任馬伕,並將自馬伕所收取性交易款項上繳匯入應召站帳戶內等語,可見其涉案程度非淺,酌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及其等與被害少女間均有使用通訊軟體互為聯絡,易於相互勾串供詞,有勾串及滅證之高度誘因,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詐欺、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2次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可佐,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就前開詐欺及酒駕輕罪,曾逃匿而遭通緝,前後2次,則本案涉案罪嫌刑責更重,應召站機房設在大陸地區,被告難謂無再次逃亡之可能。至被告主張其無資力及考量家人因素云云,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俱不足取。
(三)衡諸本案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