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43號抗告人 曾松 如(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 曾松如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5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接獲強制戒治裁定書,知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爰此依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行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故抗告人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已與修正後之法規有所抵觸,且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已無吸食毒品之惡習即已戒除,因此裁定強制戒治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處分等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為schizophre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1毒偵緝437卷第60、61頁)。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㈡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是抗告人以前詞稱其分數有因刑法第2條所規定修正後免保安處分之執行應有所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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