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展華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88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展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 鍾春財 、 黃立安 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向聲請人叫車時,非為載運本案 肖楠木 ,且未告知聲請人停等之原因是在等待買家,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所載運為何物。
㈡聲請人以開白牌車為業,當時接獲電話要從復興鄉到台北,
因此找 吳漢龍 一起跑車。到了現場,鍾春財、黃立安才說要上台北,並搬了幾袋黑色布袋東西上車,聲請人未幫忙搬運,且對木頭並不了解,鍾春財只說車上東西係木頭藝品,後來要求聲請人與吳漢龍載他們去汽車旅館,又因鍾春財、黃立安是客人,所以才會幫忙他們將一、二個木頭藝品搬下車,後來即行離去,當時是復興鄉開車到板橋、樹林,一台車之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違常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共犯,應屬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採用 呂志雄 關於臺灣肖楠木具有獨特濃重氣味非
同一般之證詞,然聲請人無任何森林法之前案,缺乏木頭方面知識或經驗,一般林務機關人員憑氣味辨識木頭,尚需經過專業訓練,聲請人如何可從氣味即知悉木頭為肖楠木。何況木頭來源多種,縱聲請人知悉所載運者為木頭,但當時係載送客人,怎會知悉客人帶上車之物品即為贓物。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知悉所載運者為木頭,即認定聲請人載運肖楠木之贓物,實不可採。
㈣本件被查獲木頭價值為67萬4,000元,假設聲請人有與鍾春財
、黃立安共犯之意,怎會先行離開,不一同等待買家後續出售獲利,再進行分贓,且本件查獲時,聲請人早已單純載完客人鍾春財、黃立安離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犯,與常理有違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鍾春財、黃立安原審審理時均稱,向聲請人叫車
時,並未告知是為了載運本案肖楠木;本案肖楠木均由鍾春財、黃立安搬運上、下車;未告知聲請人停等之原因係在等待買家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認鍾春財、黃立安之前開證詞,核與其等先前在偵查中、另案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理相違,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聲請人之詞,非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㈡聲請人主張鍾春財、黃立安僅說要上台北,只說搬到車上之
物品為木頭藝品,聲請人未幫忙搬運上車,又對木頭不熟,車資亦無異常,自非共犯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以證人黃立安偵查及第一審所稱,聲請人及吳漢龍在山上時,均有將木頭搬上車,有聽到鍾春財跟聲請人說要等木頭買家,鍾春財也有叫我去找聲請人載木頭;證人鍾春財原審所稱,我去找聲請人來載木頭,我有跟聲請人說,如果有賣出去會再給額外金錢;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自承,有與吳漢龍幫鍾春財載木頭去汽車旅館,我有聞到木頭味道,有問鍾春財,他說是木頭,木頭是擺在我車子後座等語,且查獲臺灣肖楠木共12塊,共達337公斤,每塊重量約12至71公斤不等,具有特別香氣,認定聲請人不知載運何物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森林法前案,缺乏木頭方面知識或經驗
,無從自氣味知悉車上木頭為肖楠木,況木頭來源多端,縱令知悉所載運者為木頭,亦無從知悉車上木頭即為贓物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以證人呂志雄所稱,臺灣肖楠木具有濃烈且特殊香氣,自78年後已全面禁止砍伐,如無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且本案所查獲之臺灣肖楠木12塊仍帶有鏈鋸切痕,顯為盜伐竊取之贓物等語,復以我國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山上林木如無合法來源證明,甚有可能為盜伐竊取之國有貴重林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聲請人在未有任何查證之下,而於夜間上山載運大量具有氣味之木塊,聲請人亦承認有聞到香味,縱便無從辨識確切樹種,仍可知悉為貴重林木,進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所載運者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㈣聲請人主張查獲木頭價值高達67萬4,000元,如有共犯之意,
理應一同等待買家前來完成交易,再進行分贓等節,查證人黃立安於偵查中既稱,到達板橋停車場,我有聽鍾春財跟聲請人說,要等木頭買家(偵字第29905號卷第54頁);證人鍾春財於第一審亦稱,我有跟聲請人說,如果有賣出去會再給額外金錢等語(原訴字第30號卷第216-217頁),得見聲請人等待買家前來交易、朋分贓款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屬共犯,自無違誤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經原審調查斟酌,僅係持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