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佐以 被告過去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本院認為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書緯所為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原審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刑度非輕,且被告提起上訴,雖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20日宣判,然本案仍尚未確定,倘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而衡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無逃亡可能,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至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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