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銘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檢錫午110執沒5838字第11001259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銘辰(下稱聲明人)就所涉本案竊盜案件,坦承犯行,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翎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餘下全額放棄。聲明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已無「犯罪所得」之沒收一罰,且聲明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附帶有還款計畫,並獲告訴人同意,如再有犯罪所得沒收一罰,已屬一罪二罰,實造成不利於聲明人,故請受理撤銷沒收聲明人犯罪所得,及歸還聲明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沒收之金額6,164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或受刑人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疑慮,亦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
認聲明人與同案被告 羅家順 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全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陳之損失金額辦理執行追徵聲明人犯罪所得53萬元,而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檢錫午110執沒5838字第1100125969號函,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53萬元範圍內,自聲明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3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明人係與羅家順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聲明人、羅家順2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又羅家順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所竊取之洋酒業已變賣得款4,000至5,000元云云,而聲明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竊得之酒變賣後伊得款1,500元,然聲明人、羅家順2人均未曾供述其等出售洋酒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明人、羅家順2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聲明人、羅家順2人對所竊得之洋酒15瓶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聲明人、羅家順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聲明人、羅家順2人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聲明人、羅家順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聲明人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係與羅家順共犯所為,且聲明人、羅家順2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因而在聲明人、羅家順主文項下宣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人犯罪所得或追徵,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其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當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附帶有還
款計畫,聲明人在告訴人同意下以10萬元和解,並餘下全額放棄,已無犯罪所得之沒收一罰,如再有犯罪所得犯收一罰已屬一罪二罰等語。惟依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明人與羅家順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聲明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38號卷),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聲明人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126號卷),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調(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參酌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於
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Burberry皮包壹個2Coach皮包壹個3白金項鍊壹條4鑽戒1指5鑽石項鍊貳條6洋酒拾伍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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