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堅(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1月9日)前所為,又抗告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業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類型,且各次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7年2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107年2月至同年8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抗告人入監服刑後也深感懊悔,目前於監所中悔改向上,積極考取證照,懇請給予自新、盡孝的機會,重新從輕裁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1月9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2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3月31日確定。㈣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5月13日確定。㈤編號5所示之私行拘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從輕裁量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已有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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