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4、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6),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106年6月2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2號107年度訴字第232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2號107年度訴字第232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日107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5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5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57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3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傷害致死(傷害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5日)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108年2月27日110年4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108年3月16日110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20號(111年執緝字第317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