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廷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7月14日宜所衛字第111130003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111年6月14日起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誤紀錄,且家庭互動良好,抗告人認其評估過程中每次不足3分鐘即完成評估,其評估草率粗糙,且觀察勒戒者增多,致評估時人滿為患,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作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不足作為強制戒治之基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政策旨在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但反觀戒治人觀勒期間評估之標準將過去前科納入分數計算。強制戒治係屬剝奪人身自由與刑罰無異,不宜完全以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又依前科記錄作為評估基礎,有違一事不二理。查抗告人評分雖超過標準,但記錄內容多為前科記錄,再其臨床評估未經醫療機構核評項目準確性外,單憑每次不足3分鐘心裡評估來判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草率,又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戒斷症狀,原案未予調查明顯擅斷。另有其他觀察勒戒之人抗告成功,請求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後,經該署檢察官各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89、1048、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數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未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1年6月1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7月14日宜所衛字第111130003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法務部新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按上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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