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二)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未先行調閱各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及包
括醫學影像檢查光碟在內之所有檢查報告,確認有無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無形偽造等證據能力問題,並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閱卷、暨開庭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再就相關問題辯論或送請第三方醫療單位鑑定等情,或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或屬「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經核俱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
㈡本院係就告訴人 黃馨穎 於本案車禍後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之傷病情形,是否與該次車禍有關,暨其該次車禍所受傷勢,日後有無可能致生該院診斷之傷病等情,函詢該院,此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核無引誘或暗示該院應函覆「是」或「否」、「有」或「無」等內容之情形,上開調查事項又屬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僅因本院函詢內容未盡如其書狀所載,即指本院有以誘導方式詢問關鍵待證事實云云,顯屬誤會。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義大醫院 杜元坤 醫生與告訴人相識,所開立之告訴人韌帶斷裂診斷證明書亦與輔佐人所蒐證之影片內容呈現之事實矛盾等情,質疑義大醫院是否可為公正第三方鑑定,並指摘本院上開函詢調查違背客觀性原則云云,惟此顯屬爭執義大醫院函覆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問題,究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至本院是否調取告訴人於各中醫診所或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醫學影像檢查光碟及報告、是否應於函查期間開庭勘驗並就被告所聲請之其他調查事項一一排定庭期而為調查等情,核屬「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被告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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