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維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仁(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經重新計算所餘刑期為4月又13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所餘殘刑,均有所憑據,並無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本件已於民國109年間執行完畢云云,係將另案誤為已併執行本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期間所致,顯屬誤會。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移監法務部○○○○○○○○○○○○○○○○○○)時,收到裁定書說無天數可扣,且收到本院回函亦稱無天數可扣,豈會於另案執行時又要回來執行殘刑,不合規定,因檢察官辦理疏忽而造成受刑人困擾,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⒊、⒋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自106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至⒋案件(上開⒈執行期間:106年6月29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止,上開⒉執行期間:106年11月29日起迄107年4月28日止,上開⒊⒋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29日起、本預計執行至108年4月28日),迨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8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041360號函撤銷假釋,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刑期之上開⒊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扣除累進縮刑24日,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為4月13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自111年5月17日起算,至111年9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法務部○○○○○○○109年10月13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63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1878字第1119079052號函、111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各1份(見聲2052卷第5、15至19、59頁,本院卷第17至44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4月13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受刑人因犯放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後案羈押折抵131日,自108年7月22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迨於10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後案與上開殘刑之執行無涉,且後案羈押天數已於該案全數折抵,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移監臺北監獄時,收到裁定書說無天數可扣,且收到本院回函亦稱無天數可扣,豈會於另案執行時又要回來執行殘刑云云,已將入監執行後案放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與上開⒈至⒋案件之刑之執行混淆,顯有誤解,無從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本於同上認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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