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貴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貴榮(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居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案中,檢察官基此認為無法對其為戒癮治療處遇,而擇定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從事戒癮治療。但被告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期滿日為111年9月1日,故並無執行戒癮治療之難度,懇求體恤被告返鄉後須負起家中經濟重擔,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替代失去自由之勒戒處遇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為該當,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其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無訛。
(三)基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依法本得視被告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當之處遇,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後,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正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0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1年9月1日始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確實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至為明確。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達成目的,且因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不因被告之另案在監執行於原審裁定後執行完畢即得改為戒癮治療。至被告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先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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