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肆零伍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2行「於」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行「純質淨重」前補充「毛重35.5490公克,淨重34.5210公克,」,第6行「逾20公克」更正為「20公克以上」,第7行「新生北路」前補充「中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賴建揚所持有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
35.549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34.5210公克,取樣
0.1805公克,驗餘淨重34.34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7%,驗前純質淨重34.417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
34.4174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雖非甚鉅,惟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持有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47、49頁)可佐,復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23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地粗工而家境小康、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5頁、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持有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4.3405公克)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31號被告賴建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揚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34.417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藉欲供己施用。嗣於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賴建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因而為警查扣之事實。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與初步篩檢照片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34.4174公克,超過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4.34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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