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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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財產所有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月妮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被告 林錫山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錫山、 陳露生 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圖利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憑證更新案部分)暫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2,195萬元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2月
1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