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同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狀所載,係對於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正委任狀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又本件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爰不列其為本件之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若逾150萬元,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