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陳舉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洪嘉吟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對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金額即1,605,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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