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山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錫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錫山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2日移審繫屬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林錫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30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5年12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
,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本院於接押、準備程序、審理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亦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卷㈡第44頁正反面、卷㈣第64頁正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洗錢等犯行,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 、蕭月如、 蘇百惠陳亮吟劉馨蔚蔡檳全 及證人 田志文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⑴經查,被告前開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其中關於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關於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亦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被告所涉犯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且被告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
,參諸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揭露之財產、投資狀況,加以其政商關係良好,且亦自承常保有新臺幣(下同)5千萬至7千萬現金於身旁,且多有以他人名義從事投資之情形,而檢察官亦表明無法確切掌握被告財產狀況,是依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再衡諸其應仍有相當資力等情,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⑶再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露生高振源 、陳亮吟、 蔡望怡 、蘇百
惠、蔡檳全等人間有長官下屬關係,且同案被告李保承於偵查中亦表明懼怕被告,且希望檢察官保護其家人安危等情,而就本案被告所為究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抑或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賄款與起訴書所載立法院之採購案間有無對價關係,均仍待前揭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釐清,衡諸上開被告與前揭同案被告間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所涉犯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其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⑷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且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身為立法院秘書長,位居要職,其所為非惟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且恐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採購案之意願,造成社會影響甚鉅且其本案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而依其與同案被告、證人之關係,及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依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應自105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黃怡菁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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