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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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保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保承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保承涉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北院木刑衛105偵聲43字第1050004202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函知本院將自106年9月1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06年7月10日北院隆刑理105金重訴2字第10600081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茲考量被告為原審判決判處「李保承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若有海外的工作,其會想要爭取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有在國外生存之能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被告於本案居於關鍵之地位,值此審判階段,被告實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被告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自106年9月10日起,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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