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鄭若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與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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