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年壢簡字第
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3月8日入監執行,9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
年壢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後摻水,注射於手臂,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7月
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㈡94年8月31日10時
55分許,復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33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1包品(合計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07
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並於90年3月8日入監執行,90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
重0.20公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另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