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捌公克,含塑膠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㈣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86年7月10日
以86年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4日以86年上易字第802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
㈡復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87年4月7日以86年訴字第13
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㈠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87年1月20日入監執行,87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嗣因妨害兵役條例案,於88年1月7日以86年師審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9年6月9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軍法審判)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
年壢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6日入監,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㈤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
94年壢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4月8日判決確定,現正在監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1月1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1月15日執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及本院上開94年壢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20鄰溝東45號住處等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東4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8公克,含塑膠袋)、及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㈡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中興路
290巷60號4樓之2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66、67頁卷、9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55、56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所載結晶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368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16日管檢字第0940005114號函附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58、59頁),被告並表示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之殘渣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壢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6日入監,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8公克
,含塑膠袋),而上開包裝塑膠袋及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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