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16之1現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磨尖之鐵質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及自行磨尖之鐵質開鎖工具二支,以十字起子破壞被害人甲○○房門喇叭鎖,進入房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徒手攀爬入被害人乙○○房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丁○○再次返回中壢市○○街○○號四樓處,並敲四樓之二房門時,為屋主之子 羅智誠 發覺,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其身上發現乙○○前述遭竊之鑰匙,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十字起子一支、磨尖之鐵質開鎖工具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二紙、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及磨尖之鐵質開鎖工具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會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及所竊之財物均類同,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屬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磨尖之鐵質開鎖工具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四年十│桃園縣中壢│Panasonic│甲○○│持客觀上足供兇│││月九日下午│市○○○路│牌數位相機││器使用之十字起│││四時│七一八號│一台(內有││子一支及自行磨│││││記憶卡一張││尖之鐵質長條開│││││、電池二個││鎖工具二支,並│││││)││以十字起子破壞│││││││房門喇叭鎖入內│││││││行竊│├──┼─────┼─────┼─────┼───┼───────┤│二│九十四年十│桃園市漢口│Sony牌數位│乙○○│徒手攀爬至二樓│││月十四日晚│街四十號二│相機一台、││入屋內行竊│││間六時許│樓三室│套房鑰匙四│││││││支、機車鑰│││││││匙三支、新│││││││台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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