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用水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用水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止,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巷○○弄與大同路口,於警方盤查之際,因心虛逃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二樓之六對面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號十樓之二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所認被告其餘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另查扣白糖一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數量及重量│├──┼─────────┼───────┼────────┤│一│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注射針筒│一支│││晚間七時許│││├──┼─────────┼───────┼────────┤│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海洛因殘渣袋│四包│││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注射針筒│一支│││├───────┼────────┤│││注射用水│一支(二0ML)│├──┼─────────┼───────┼────────┤│三│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午四時二十分許│││││├───────┼────────┤│││注射針筒│一支│├──┼─────────┼───────┼────────┤│四│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三公克)│├──┼─────────┼───────┼────────┤│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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