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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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林星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