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逸無蹤。案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要件外,且客觀上以有竊取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財物,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倘無竊取行為,自無從構成竊盜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無強取,當時其人在屏東工作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稱被告之竊盜行為略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斗六市○○街○○號,趁告訴人打電動玩具未注意之際,竊取(警訊時稱順手拿走)其行動電話,告訴人發現其行動電話被拿走後,欲向被告取回時,被告就跑走了(參照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依照上開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所為與竊取行為似屬相當,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店外打電動玩具,我的行動電話放在上衣口袋,他(即被告)過來拿我的行動電話,他拿的時候我知道,他是說借打一下,他拿了就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追出去他的人就不見了。」、「我當時坐著在打電動玩具,我沒有注意他,剛開始我以為是很熟的朋友。」、「我並沒有立刻追出去,我只是叫他還我,當我追出去時他就跑掉了。」,倘認被告確曾自告訴人處取得行動電話,依告訴人所述情形,被告行為之際,曾經告知告訴人,縱未經其同意,然告訴人當時並非不知情,則被告所為與「竊取」顯屬有間。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原本即認識,雖非很熟識,但曾經偕同外出遊玩幾次,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當時情形推斷,被告於告訴人打電動玩具時,逕自告訴人上衣口袋取出行動電話使用,恐係誤會告訴人應不至於反對,雖被告嗣未歸還行動電話,核屬另事,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