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丙○○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利息,限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丁○○、丙○○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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