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卻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往牛挑灣公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本件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被查扣之顆粒一袋,經鑑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O‧一五三六公克,取樣鑑析用罄O‧O四三O公克,剩餘淨重O‧一一O六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O四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雲所境總字第O七八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證明書在卷可考,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足參。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O‧一五三六公克,取樣鑑析用罄O‧O四三O公克,剩餘淨重O‧一一O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右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以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為其依據。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從第一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出來後,只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伊右開住處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則被告甲○○何來自白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過安非他命,故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曾施用安非他命,顯屬無據,如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甲○○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與其右揭成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除右揭被告甲○○所成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其餘所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