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銀河璇宮KTV店內飲用海尼根啤後,已達酒醉狀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七四二號前之三岔路口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自該路七四六巷由北往南駛出,已越過西向車道,在分隔島之間等候左轉往東行駛, 葉柄煌 見狀駕駛失控,先撞及左側分隔島,再撞及甲○○之自小客車,致甲○○左前額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大腿扭傷,乙○○腹部鈍傷、脾臟裂傷、左腎挫傷,送醫後並施行脾臟切除手術。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丁○○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發現葉柄煌身上酒味甚為濃重,即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因過失傷害人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詳後述),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員 蘇祐生 填具自首情形之表格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人認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傷害甲○○部分,公訴人起訴漏未引用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上開二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