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作弘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泰 」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靠近竹崎鄉之垃圾掩埋場,所出售之無證件鏟土車二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二輛鏟土車分別為甲○○與丙○○所有,於八十年二月間與八十三年間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及新竹市○○○街○○巷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 李厝 十五號俊穎重機企業社,為警盤查後發現可疑,嗣於同年月一月二十四日循線在丁○○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十四鄰鹿寮堀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二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二輛鏟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二輛鏟土車交易價格並非偏低,經被告與「阿泰」之人討價還價後,以五十五萬元成交,先付五十萬元,質押五萬元,待文件備齊再付尾款。至被告自幼偏名即叫「黃金堂」,遂均以該偏名行事,送修車輛業已破舊,因考量修復費用超過該車現有價值,才雇車載回家中存放,準備當廢鐵出售,收購舊貨之古物商因有車號而卻步,故而被告才將引擎號碼磨掉以待售,被告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鏟土車分別為甲○○與丙○○所有,於八十年二月間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與新竹市○○○街○○巷口失竊一節,有車主甲○○與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證明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次查,購買中古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衡諸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於訂約買賣時,必先檢視車籍資料或查閱證明文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並於交付價款時,提出車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俾以為所有權移轉之憑證,交車時如未能同時交付車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至多亦僅給付些許訂金或價金而已,以資保障權益,始合情理。本件被告自承:購車時,是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綽號「阿泰」之人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在未取得車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下,即先付五十萬元等情在卷,則本件被告於非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場合完成交易,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並給付絕大部分之價金,實有違常情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其有贓車之認識至明。稽之,被告事後將引擎號碼磨掉,行為更易令人啟疑,而不敢收購;且被告於知悉警員已在查證車輛來源時,方以無修復價值為由,匆匆將送修拆解之鏟土車載回住處存放,並將車輛引擎號碼磨損,足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益證被告購買之初即有贓車之認識無訛。至證人戊○○到庭證述交易內容,雖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惟亦稱所述均係聽被告講述得知,沒有當面見證交易詳情,站在遠處有看見被告拿錢給「阿泰」及分二次交車等情在卷,則被告是否確以五十五萬元完成交易?是否有約定扣五萬元,俟文件備齊再付尾款?均足存疑。而本件交易內容,證人戊○○既由被告轉述得知,證明力核與被告之陳述相同,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謂以相當之價格五十五萬元購得上開二輛鏟土車,即無可採憑。又被告以偏名「黃金堂」將其中一部鏟土車送修,經證人乙○○拆解後,告知被告修復費用約五、六萬元,經考慮後,認為沒有價值,才將該車及拆解之引擎、零件載回住處等情,雖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惟此項證言僅係關於事後車輛損壞送修情節,核與本案無關,同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設如確係以高達五十五萬元購得上開二輛鏟土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僅歷經年餘,以被告所述購買之價格核計折舊後之價值至少各在一、二十萬元以上,所謂沒有修復價值,顯係飾詞。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十餘年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