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旁辦流水席,並以甲○○任副手,因 沈進褔 懷疑其妻甲○○與乙○○有不正當關係,遂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沈進褔之頭部、背部、臉部及鼻樑等處,致使沈進褔因此受有左額部挫傷血腫、鼻樑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腫脹、胸部挫傷瘀血、背部巨大挫傷瘀血約十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沈進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沈進褔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示之傷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進褔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書為案外人 許銘瑞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書之實在;又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全身受多處挫擦傷等情觀之,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亦無須「製造」如此多處之傷勢,且依傷勢觀之,顯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拉扯所得造成;再參以該張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相差未逾一小時,益證上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