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警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及同縣○○鄉○○村○○鄰○村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包裝重○‧九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六‧○二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被逮捕並送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灣雲林看守所函一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包裝重○‧九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六‧○二公克)可資佐證。而將扣案枝結晶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再聲請裁定送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雲所境總字第二六二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包裝重○‧九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六‧○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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