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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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0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同向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黃志昇 駕駛
訴外人 張寶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4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張寶月保險金11,4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原告與被告協調以10,000元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款項應於104年7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3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一期2,000元後,尚餘8,
000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債務人分期付款明細表
、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
06944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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