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達成月繳新臺幣(下同)36,482元之方案,並未包含匯豐銀行之每月還款金額10,939元,因匯豐銀行不願將債權納入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故抗告人不得不另外與匯豐銀行協商。因此,97年10月抗告人與華泰銀行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27,389元時,仍須繳納匯豐銀行之10,939元。故抗告人每月總共需償還之金額共計38,328元,並非僅如原裁定所示之27,389元。其次,抗告人任職之全球人壽公司,98年間內部異動很大,加上近年景氣差,導致抗告人之收入極不穩定,又抗告人需獨自扶養2名在學兒子,除生活費用外,尚需額外支出補習班等龐大教育費用,故抗告人確實有清償不能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每月應清償36,482元,嗣於97年10月間經華泰銀行同意,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7,389元,抗告人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11月,自97年12月起未履行等情,有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95、96年之平均月薪為154,748元、169,132元,此有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及98年薪資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7年度及98年1至10月之薪資入帳金額,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代扣團保費後,97年、98年之平均月薪分別為121,413元及69,604元。從而,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時與毀諾時,其薪資狀況確有重大之變更,是應審酌者厥為,以抗告人目前之薪資收入以及日常生活支出狀況,對於債權銀行之協商款是否確有清償不能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抗告人稱因匯豐銀行不願將債權納入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故抗告人不得不另外與匯豐銀行協商。因此,97年10月抗告人與華泰銀行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27,389元時,仍須繳納匯豐銀行之10,939元,致抗告人無法清償云云;惟抗告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房貸23,000元、伙食費3,000元、水費20
9元、電費1,433元、瓦斯費482元、電話費3,241元、交通費4,500元、勞健保費1,651元、壽險費用5,000元及2子之扶養費10,000元等必要費用,其中抗告人工作往來台北、桃園之交通費經原審計算為2,064元,堪屬客觀、合理,併予採計之;其次,關於房貸支出部分,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房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以及債務人為聲請人、 陳仁杰 以及 陳仁宗 等3人,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觀之,其上所載債務人為陳仁宗,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房屋貸款均係由其個人支出,自難認抗告人係全額支出該筆費用,故應認以抗告人、陳仁杰、陳仁宗3人平均分擔該貸款金額,即每人每月6,35
3元(98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為19,060元,19,060÷3=6,353)為當。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訂有明文。抗告人雖已於95年1月11日離婚,惟其前夫對於未成年子女,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與抗告人另為約定外,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曾與前夫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負擔,且於95年9月4日協商成立當時,抗告人尚未離婚,是關於扶養費之部分,應由抗告人以及其前夫共同負擔之,而計以5,000元。至於抗告人另以其長子現就讀高中、次子就讀國中,需額外支出教育費用,並提出補習班學費收據2紙為憑,惟補習與否,本非屬必要之教育支出,是抗告人欲將此部分列入必要支出,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所稱近年景氣差,業績一路下滑,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此不確定之因素非屬本院現所可衡量,自亦難以採信。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2,322元(房貸6,353元、餐費3,000元、水費209元、電費1,433元、瓦斯費48
2元、電話費3,241元、交通費2,604元以及扶養費5,000元),再加上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之協商款27,389元以及與匯豐銀行之協商款10,939元,以98年度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69,604元支付前開費用,仍餘8,954元(計算式:22,322+27,389+10,939=60,650,69,604-60,650=8,954),顯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㈤、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佩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