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懷疑其妻 蔡昭華 與其友人乙○○有染,於民國97年
10月29日晚間8時許,藉詞邀約乙○○至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商談,竟夥同友人 許晉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談判,於談判過程中,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乙○○恫稱「不拿錢出來解決,要告知你妻此事」、「要你家人小心點」、「屋拆、雞、鴨抓到沒半隻」等語,使乙○○心聲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於97年1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肯德基炸雞店」欲交付扣除2人債務後之30萬元款項予甲○○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與證人許晉豪、蔡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70條第1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非字第112號判例、
40臺上字第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被告家時因為對方人多害怕,所以同意支付和解金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真字第24188號卷宗第88頁),惟因其於遭被告恐嚇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乃因此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起意以恐嚇給付和解金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妻子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始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於本院98年10月28日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原諒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甲○○因懷疑其妻蔡昭華與其友人即告訴人乙○○有染,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藉詞邀約乙○○至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商談,竟夥同友人許晉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