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乘坐其妻 陳曉菁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緣因當日適逢臺大畢業典禮,臺大管制學校大門入口車輛之進出,而乙○○係受僱臺大之警衛,隸屬臺大駐衛警察隊隊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負責當時臺大大門交通管制職務。詎陳曉菁因不知上開交通管制之情,欲駕車進入臺大,遭乙○○二次拍車子制止,甲○○見車內小孩因之嚇哭,隨即下車與乙○○理論,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徒手推乙○○一把,隨即以拳頭毆打其左肩數拳,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而施強暴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並當場對乙○○稱「我操你媽的」,以為侮辱。嗣因乙○○之同事 徐秉誠 等人及甲○○之友人上前阻止,將二人分開,始結束爭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徐秉誠、 邱清祺劉昆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駐衛警察隊員出入登記簿(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證人徐秉誠、邱清祺、劉昆霖之證述及㈢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駐衛警察隊員出入登記簿、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之一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本件應予說明者乃告訴人於臺大大門執行交通管制職務是否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使被告所為該當前開法條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⑵再按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
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⑶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則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第四十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⑷又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
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第四條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第十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第十六條規定:「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第十七條規定:「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⑸另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校總字第0九五000三
八九五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僱用契約第二條:「工作內容與標準:在僱用期間接受本校駐衛警察隊之指揮與督導,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及車輛管制等相關工作。」、第四條規定:「在僱用期間,乙方應按規定到公,不得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事,並遵照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平時考核準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辦理,若受處分累計達大過乙次或重大事由經本校駐衛警察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⑹由上可知,告訴人擔任臺大之警衛,而隸屬臺大駐衛警察隊
隊員,係臺大駐衛警察隊依據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四十條規定招募之。再依前開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國立臺灣大學僱用契約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告訴人擔任臺大警衛之工作,無論工作內容、薪資、退職及撫慰金之給、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均比照公務員或駐在單位職員,足認告訴人確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告訴人於臺大大門執行交通管制職務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訛。
三、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其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另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稱「我操你媽的」,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捐款新台幣六千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捐款新台幣六千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乙○○一把,並以拳頭毆打其左肩數拳,致使乙○○因之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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