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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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5年4月28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1號之 林佳柏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刻,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