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工作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QE五-九三三號機車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置放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之香菸盒一只,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非違禁物,是公訴人對此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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