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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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社區處遇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一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九十四年間所犯公共危險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某餐飲店,飲用高梁酒、竹葉青等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六八五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號家中,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偵卷第八、九、二六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飲酒時距確認單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十至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四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其中三次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檢點,再度觸犯本罪,足見素行不佳,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八十九條施以禁戒處分等情,查被告雖有數度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前述,惟僅憑該等前案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